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認證者,收取規費新臺幣一百元;申請補發或換發時亦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前辦理長照人員認證者,免繳納前項規費。
第 3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收取規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補發或換發時亦同。
第 4 條
申請換發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許可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許可證書格式。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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