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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派免辦法

轉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得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之社會公正人士,經其同意後,建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候選名冊:

一、曾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或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之長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職務五年以上。

二、曾任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擔任長期照顧、社會福利、醫事、會計、法制有關業務之主管職務合計五年以上。

四、曾於國內、外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職,講授醫事、長期照顧、社會福利、財務、法律或其他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

五、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勝任公益監察人職務。

前項之候選名冊應予公開,並應至少每二年更新一次。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列入公益監察人候選名冊或指派為公益監察人;已列入或已指派者,應予移除或免職:

一、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證明從事妨礙公務或違反法令情事,情節重大。

三、現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或其設立之長照服務機構擔任董事、監察人或專任職務。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就前條之候選名冊中,指派公益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其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取得其願任同意書後發布之,並副知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經主管機關指派為公益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不得再擔任其他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或公益監察人。

第一項公益監察人之指派,得免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第 5 條

公益監察人之派任起迄時間,得免與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一致;並以派任二屆,每屆四年為限。

主管機關就其指派之現任公益監察人之名冊,應予公開。

第 6 條

公益監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本獨立及公正態度行使職權。

公益監察人因行使職權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洩漏。

第 7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長照服務機構之人員,於公益監察人依規定行使職權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公益監察人請辭,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公益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免除其職務,並副知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不得擔任監察人。

二、有利用職務犯罪之嫌,經提起公訴。

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保密規定,情節重大。

五、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公益監察人請辭或免除其職務時,應通知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費用給付基準,支給公益監察人出席費、交通費;主管機關囑託公益監察人調查或其他監察事項時,應支給工作費、住宿費、膳雜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所定指派公益監察人之理由消失時,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派任。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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